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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宾市专利保护管理办法 |
| 发布日期:2005-4-2 14: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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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专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加强专利管理工作,根据《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市专利保护工作。区、县专利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科技、贸易、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检、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在备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索报告: (二)技术、设备的进口贸易; (三)投资者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 (四)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技术转让方式引进他人专利技术、设备,或是以生产许可方式实施他人专利的。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应当对拟开发项目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第七条 凡列入市级及以上科研、·新产品、新技术试制、开发计划的项目,以及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自主研究开发计划项目,应在研究开发经费中预算用于申请专利等有关事务的费用。 第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应在鉴定之前申请专利,与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应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进行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实施。 第九条 获得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该项目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一次性奖励;单位实施该专利技术取得效益或许可他人实施取得收入的,应当给予其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具体按《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可在其专利产品或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可在专利产品或专利产品的包装上贴附由省级以上知识产权局 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专利防伪标识的具体办理由市、区、县专利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及共他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当事人应当向广告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提供由知识产权局 出具的该专利权在当年有效的证明文件。专利实施被许可方还必须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冒充专利的产品或方法做广告。 第十二条 凡经销标注有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该产品生产单位索取有关专利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活动中的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法定专利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也应依法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到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知识产权局 办理合同登记。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 第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案件。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专利侵权纠纷; (三)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六)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法律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专利管理部门案件管辖范围。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收到请求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消请求人的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内向受理纠纷案件的专利管理部门书面申请中止处理程序,专利管理部门对中止处理的申请,应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图纸、资料、账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销毁、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 请求人申请采取登记封存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并经专利管理部门审查决定。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专利管理部门审查可以决定解除封存。 第二十三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和海关、商检等部门实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的原则。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冒充专利的行为。专利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发现冒充专利行为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立案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许可依法进行抽样取证或登记封存或保存,查阅、复制或登记封存或保存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文本、账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绝、阻碍专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申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宜宾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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